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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误工期间最长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4-09 18:58:53阅读次数1271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2020年5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8月9日,共计98天,一审法院对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吴某国与吴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误工期间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237号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693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2020年5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8月9日,共计98天,一审法院对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国
上诉人吴某凯等与被上诉人吴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多是法医主观的认识和被检活体的主观配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张口受限1度,为十级伤残目前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1.3%,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3.8%,右手功能丧失总评分为40分,为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钝挫伤,为八级伤残。”如此多是主观认识及主观配合问题,且受检日是202086日,司法鉴定以最终关节功能丧失为准,现在是多少度无法确定,且该鉴定系刚到三个月零二天就做,势必恢复没有最终定型。二、吴某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允许后履行了职责,但西安、重庆、四川等鉴定机构均书面表明:本所现有技术力量无法鉴定,并将材料退回。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人为因素太大,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吴某国单方委托,印证了吴某凯的怀疑是合理的。本案司法鉴定实际不成熟,不客观,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吴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620.23元,下余部分由吴某凯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与吴某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41535分,吴某凯驾驶的陕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三元镇红星村苏家坡小组王某某国振家院坝准备卸沙时,货车在升液压时后箱门将车后侧施工木梯挂倒,导致正在木梯上施工的吴某国坠落。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国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0日吴某国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颧弓骨折致张口受限1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目前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1.3%,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3.8%,右手功能丧失总评分为40分,为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钝挫伤,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治疗后,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吴某凯驾驶的陕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0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03日24时止。吴某国之母杨某秀生育五子女,现健在四子女。本案审理中,吴某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被退回。针对吴某凯与人保公司对鉴定所提异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据一审法院函进行了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凯、人保公司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吴某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三个鉴定机构均先后退回,为防止诉讼周期过长,一审法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针对吴某凯及人保公司所提异议,一审法院函请原鉴定机构对异议做了回复,进一步做了说明。一审法院审查鉴定程序,使用规则均未发现不合规不合法现象,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关于吴某国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陕西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吴某凯及人保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及本地实际,核定吴某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23.55元;2.残疾赔偿金37868元/年×11年×35%=145791.80元,伤残系数两个八级两个十级确定为35%;3.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7.交通费支持出院时汉中到镇巴2人及镇巴到汉中做鉴定2人往返计273元;8.住宿费支持到汉中做鉴定住2日计380元;9.鉴定费1560元;10.被扶养人吴某国母亲杨某某本秀生活费: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计算,因杨某秀某某年满75周岁,年限计算5年,由4子女分担,按伤残系数35%计算为22866元×5年÷4人×35%=10003.88元,此项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国伤残等级及吴某国无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7500元。以上11项总计为222572.23元。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赔偿吴某国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吴某凯赔偿吴某国各项损失合计102572.23元。
二审期间,针对吴某凯及人保公司对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通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吴某凯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复核人应该是综合知识更丰富的人,关于相关度数的认定主观因素太多,不应该采纳。人保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信。经二审法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无明显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不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二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吴某国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鉴定虽系吴某国单方委托,但系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吴某凯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吴某凯伤情还未稳定,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未能证明吴某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及鉴定程序违法,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最终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吴某国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20205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89日,共计98天,一审法院对误工期认定为180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吴某国的误工费认定为98×100/=9800元。
综上所述,吴某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某凯赔偿吴某国各项损失合计94372.2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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